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V2.2 201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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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 一 條:為規範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確保本公司權益,特訂定本程序。
本程序係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之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
第 0990011375 號函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貸放對象:
以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及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非股東之公司或行號為限。所
謂短期,係指一年或依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
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第 三 條:貸放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一)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貸放當時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銷售予借款者最
近六個月平均銷貨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為限並不得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
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最近一年度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且不超過借款者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其貸
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貸放當時淨值百分之四十,對個別公司之貸與金額不得超
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融通期間以兩年或兩營業週期為限。
第 四 條:貸放期間:資金貸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者,需事先
提出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以不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 五 條:利息計算:融資利息由雙方參考當時市場利率協議之,並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
計算方式比照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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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貸與作業程序:
(一)徵信: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
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處就貸與對
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
並擬具報告。
財務處針對資金貸與對象作調查詳細評估審查,評估事項至少應包
括:
1.資 金 貸 與 他 人 之 必 要 性 及 合 理 性 。
2.以 資 金 貸 與 對 象 之 財 務 狀 況 衡 量 資 金 貸 與 金 額 是 否 必 須 。
3.累 積 資 金 貸 與 金 額 是 否 仍 在 限 額 以 內 。
4.對 本 公 司 之 營 運 風 險 、 財 務 狀 況 及 股 東 權 益 之 影 響 。
5.應 否 取 得 擔 保 品 及 擔 保 品 之 評 估 價 值 。
6.檢 附 資 金 貸 與 對 象 徵 信 及 風 險 評 估 紀 錄 。
(二)授權範圍: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呈總經理核准並提報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時,應依前項規定
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
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撥。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
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
額度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第 七 條:簽約保證及保險:借款者應提供同額之擔保品或保證票據或保證人。擔保品並需
辦理質押或抵押設定及簽約手續,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應投保火險。
第 八 條:撥款:貸放案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契約及送存執(或分期還款)本票辦妥擔保品
質(抵)押設定登記全部手續核對無訛後即可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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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還款及逾期債權處理: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
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注意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放款到期二個月
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或辦理展期手續。對於逾期債權三個月以內者,由
經辦單位進行催收事宜;超過三個月者,由經辦單位將擔保品依法進行處置。
第 十 條:登記及控制: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收據、本票等債
權憑証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序整理後裝入保管品袋,並於袋上
註明內容及客戶名稱後呈主管核驗無誤,並在登記簿登記後保管。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
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
理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
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以加強公司內部控管。
(四 )本 公 司 從 事 背 書 保 證 時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 如 發 現 重 大 違 規 情
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員。
第十一條:公告申報: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於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本
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1.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
2.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十以上者。
3.本公司及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
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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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本公司所屬之子公司若因營業需要,擬以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程序規定制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
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同意,修正時亦同,並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
第十三條:生效及修訂
本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
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
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十四條: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三條第二款之
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者。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第十五條:其他事項
(一)本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
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以 供 會 計 師 執 行 必
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二)本 作 業 程 序 未 盡 事 宜 部 份 ,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本 公 司 相 關 規 章 辦
理。
第十六條:本程序訂於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3 日股東臨時會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股東常會
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6 日股東常會
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股東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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