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題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制訂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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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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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
為加強資產管理及落實資訊公開,使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作業程序有所遵循,
特訂立此處理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
序辦理之。
第二條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發佈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公司取得之鑑(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鑑(估)
價者及其鑑(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二章 資產範圍
第四條 資產適用範圍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營建業之存貨)及其他固定資產。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章 作業程序及額度
第五條 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程序
ㄧ、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買賣,需由財會部提出評估報告,並依內部核
決權限管理辦法經適當核准後,始得為之。
二、本公司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
第六條 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程序
一、本公司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取得及處分,分由申請單位依實際
需求狀況或原使用單位專案簽報說明原因,會有關單位,經詢價、比價、議價
後,並依內部核決權限管理辦法經適當核准方為之。
二、本公司持有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且持有短期內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劃之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之合計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四章 評估程序
第一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七條 交易條件之決定及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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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
符合下列規定:
1. 鑑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應
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如因特殊原因須以
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
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察人及提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
件變更者,亦比照上開程序辦理。鑑價報告並分別評估正常價格、限定價格、
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之結果,並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
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且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特定
價格或特殊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依據。
2.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之規定辦理,且對差
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係
以交易金額為基準。
3.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如二
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之規定辦理,並對差
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4. 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可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由原鑑價機構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5. 本公司所洽請之鑑價機構如出具「時值勘估報告」、「估價報告書」 等,
其記載內容仍應符合前開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
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
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若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之規定辦理,對差異原因及交
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標的公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距以交
易金額為基準。
1.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櫃檯
買賣中心)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2. 買賣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
3. 原始認股(包括設立認股及現金增資認股)。
4. 取得或處分標的公司為符合上市(櫃)前股權分散而辦理公開銷售之有價證
券。
5. 買賣債券。
6. 其他具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有價證券。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
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四、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鑑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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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第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
得為之:
一、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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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
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第九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
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
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
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
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
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
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
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
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一條規
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
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
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
為準。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
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
條件相當者。
3.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
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
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
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
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一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
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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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
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交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
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
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
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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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三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三條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ㄧ、交易種類
1.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
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利率
或匯率交換、債券保證金交易,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2.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包括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
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3. 債券保證金交易亦適用之。
二、經營及避險策略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用規避公司
業務經營所產生的風險為主;另交易對象亦應儘可能選擇條件較佳之金融機
構從事避險交易,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
三、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不得逾最近一季營業收入總額,其中
非避險性之交易契約總額則不得逾新台幣參仟萬元。
四、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衍生性交易契約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本公司全部已簽
定之衍生性商品契約所產生已實現或未實現損失不得逾全部契約總額之
15%,個別契約已實現及未實現之損失不得逾個別契約總額之 15%。
五、權責劃分
(一)財務部門:
1.負責整個公司外匯操作之策略擬定。
2.因應外匯市場變化莫測,財務部門應隨時蒐集相關資訊, 判斷趨勢
及風險評估,熟悉金融產品及法令規定,再考量公司外匯部位,編製
操作策略方案,經由管理階層核准後,為規避風險之依據。
3.按公司本身之營業額、進出口量,確定外匯部位後,訂立 每期(每月
或每季)必須避險之底限,以減少外匯部位暴露於風險之程度。
4.依授權權限,進行各項避險交易。
(二)會計部門:
準確掌握公司已發生之外匯部位及成本,以提供財務部門為避險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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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績效評估
(一)避險性交易
1. 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
效評估基礎。
2. 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
益。
3. 每月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分析予管理階
層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二)投資性交易: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定期將部位編製報表以提供管理
階層參考。
七、核定交易層級及授權額度
避險性衍生性商品於定期評估報告送呈董事長核准後,由財務部門在董事長
授權額度內辦理,惟不得超過本條第三項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總額之
規定。
非避險性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於事前將評估報告送呈董事會核准後,在董事會
授權額度內辦理。
八、執行單位
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與管理工作由財務部門擔任之。每季向董事會報告衍
生性商品交易情形。
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十、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依照主管機關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公布之相關規定辦理。此外,於編製定期性財務報表(含年度、半年度、
季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時,並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函之
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十一、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料,應提供予簽證會計師,並在財務 報告中充
份揭露。
十二、內部控制之原則
其目的不外於偵測出:未經授權的交易,超出授權範圍外之交易,未予記
錄之交易及未予認列之損失。因此,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本公司內部控
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1. 進行交易前已將各相關人員之權限及負責事項明確規定。
2. 交易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3. 交易人員應將交易指令單或合約交付確認人員覆核及會計人員記錄。
4. 確認人員應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或函證。
5. 確認人員應隨時核對交易總額是否有超過本程序規定之上限。
6. 建立獨立的交易覆核制度,以驗證交易內容正確性及合理性。
7. 會計部門應定期依公平市價評估損益並製成報表,提供給管理階層評估
交易績效。
十三、風險管理措施
1. 信用風險的考量:交易的對象選擇以與公司往來聲譽良好並能提供專業
資訊之金融機構及期貨經紀商為原則。
2. 市場風險的考量: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失不
定,因此,部位建立後應嚴守停損點之設定。
3. 流動性的考量:為確保交易商品之流動性,交易之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設
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
4. 作業上的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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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律上的風險:任何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契約文件須確實檢視後始能簽
署,且儘可能使用國際標準化文件,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十四、定期評估方式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應由財務部門每週評估一次,
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
呈送董事長核准並授權交易額度。
(二)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1.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
2.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
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三)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產品之交易:
1.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程序是否適當及確實依規定執行
之。
2.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上限)時,應採取
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
並表示意見。
3.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
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十五、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按月查核交易
部門對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遵循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
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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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讓售
第十四條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讓售之處理程序
ㄧ、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
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二、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
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
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
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
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
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
會之日期。
四、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
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五、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
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
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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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
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第(一)及第(二)項資料,依規
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六、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
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
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七、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
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
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八、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要求參與或知悉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人,出具書面保密承
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
董事會得變更權限時,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案中已進行完成
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第五項及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告及申報程序
第十五條 應辦理公告、申報之交易事項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
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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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二)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三)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四)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公債。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
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4.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5. 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
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款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三、資訊公開管道: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
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保存五年。
五、所稱事實發生之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或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
者為準。
第十六條 已公告事項變更之處理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第十七條 財務報表揭露事項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十五條所定應公告申報標 準,且其交
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之內容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東會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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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標
題
文件編號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制訂部門
財會部
頁次
9/9
MA-015
制訂日期
修訂日期
100.3.9
版本
7.0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相關法令之補充
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
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本
公司設置獨立董事,若其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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